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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选任招录制度研究
时间:2015-05-07  作者:贺永宏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司法职业的特殊性要求检察官是高素质的,检察官不仅要精通法律,而且要对正义和公平有坚贞不渝的追求。高素质检察官的产生有赖于科学、严格的检察官选任制度,随着我国检察官法的修订和统一司法考试的实行,检察官选任招录制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进。但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检察官的选任招录是按照一般公务员的标准和程序进行,而且受到多种外部因素的制约,没有形成严格、规范的选任招录制度,与法治国家的要求存在距离,以至于制约和影响着检察官队伍的优化和素质的提高,既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也不利于司法腐败的防治。检察官的选拔与任用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焦点和重点之一,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我国现行的检察官选任招录制度进行改革完善。

【关键词】:检察官素质;检察官职业化;检察官选任招录制度;改革完善

 

引言

建国以来,我国检察官队伍的来源一直是多渠道并存的局面,检察系统缺乏完善的检察官选任招录制度,检察官的选任招录基本上是沿袭了政府部门职级晋升的轨迹,都是先做几年的书记员,然后担任助理检察员,再到检察员,没有明确的专业技能要求。由于我国没有严格的检察官选任招录制度,出现了检察官队伍过于庞大,而整体素质较差的问题。这种状况既不利于提高检察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也严重影响了检察官在社会上的威信。历史经验表明,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出发点、以追求效率为主要目标的行政运作模式,必然会造成司法的行政化;而将检察官等同于普通公务员,不考虑检察官职业的特殊性、按公务员管理方式进行检察官的选拔培养,必然会影响检察官的独立性和检察官自身素质的提高。可能导致在获得有限效率的同时,却使公众对司法的期待——维护公平公正难以实现。从理论上开展检察官选任招录制度研究,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我国检察官选任招录制度,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在检察官选任制度改革方面,我们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总体上仍满足不了时代发展对检察官素质的需求。完善适应我国实际司法需要的检察官选任招录制度,以迅速提高检察官队伍素质,已成为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

一、检察官选任资格

(一)品行

检察官必须对法律和公平正义有很深的理解能力,而外界往往以检察官的品行来评价这种能力。所以,品行乃是担任检察官最重要的基本条件。

检察官不仅要精通法律、信仰法律,有良好的职业操守、缜密的思维方式、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对公平正义坚定不渝的追求精神,而且要为民众所信赖和拥戴。对于担任检察官而言,品行有两层涵义:一是内在的,即检察官的言行体现出对公平正义的感知程度,也即所谓的良知;二是外在的,即检察官行为被公众依据一定的道德标准审视之后所得到的评价。检察官之所以受到公众的尊重,主要的是检察官通过对社会公众道德标准以及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遵守,体现出了符合公众期待的言行举止,因而被公众所认同。所有法治国家在选任检察官时,都要求考生品行良好,之所以这样要求,不仅是因为要考虑社会公众的看法,而且更重要的是检察官职位的特点决定了检察官必须具有良好的品行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被赋予一定的权力,而检察官在司法过程中对其权力的使用,实际上说取决于检察官的品行——其内心对公平正义的认识程度。在很多法律的模糊之处,检察官既可这样也可那样,而且无论何种选择检察官都是正确”——不会被指违法履职。但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衡量,检察官也许会因他的选择而受到道德上的指责——这种指责也许是外部的,如公众的评判,也有可能是检察官凭借内心对公平正义的确信带来的压力。

检察官通过自己的良知去理解何为公平正义,与单纯地理解法律条文相比,这种理解更为复杂,要求更高。这种道德上的要求、或者说是一种发自内心的公平正义的感觉。这是一种从法律精神与社会良知中升华出来的感觉,它要求检察官必须保持其内心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尽管检察官的良知对于司法工作具有如此重要意义,但却是一种人的内心活动、他人难以知晓。但是在招录检察官之时,外界却又需要去评判它。人们采取的方式是通过观察考生的言行来推断其内心的态度——一种由外而内的推测评价。外界通常对于何事可为、何事不可为有一个普遍的看法,遵从这些看法,可以得到一个所谓品行良好的评价,反之则要被否定。对于担任检察官职务而言,我们说某检察官考生品行良好也就包含了这样的评价:能够基于合乎逻辑的公平正义进行法律监督工作。相反,考生以前若曾有违反了公众所期待的道德标准的行为,或者甚至有违法行为,那么让其担任检察官这样一个需要具有良好品行的职位很难让人接受。因为在公众的道德评价里,有过这些违反的行为就意味着其品行应该受到怀疑,自然不能称之为良好

大多数国家都有具体的检察官职业伦理道德规范,规定了检察官者何事能做何事不能,许多规定的严格程度远远超出了一般公务职位,体现了检察官职位的特殊性。作为考生而言,不但其之前的言行都纳入检察官职业伦理的评价体系,判断其品行是否适合检察官职位的要求,而且考生以前对其所从事领域的职业伦理规范的遵守程度也会被审视,以作为参考。简而言之,要担任检察官者必须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使自己的品行体现出合乎大众的道德期待以及检察官职业伦理的要求。

(二)法律技能

对于选任招录检察官来说,品行无疑重要的,但是考生的法律技能更能体现检察官职位的职业特点。检察官若不具有相当水平的法律技能,即使具有较高的品行,也难以将对正义和公平的追求转化在其司法工作中。这种能力要求检察官必须理解其所依赖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具体法律条文,并且要对案件中的关键问题作出正确判断,同时还要求检察官能够明确表达具有说服力的判决依据,这就意味着检察官对其所生活的环境以及各个方面的知识必须要保持不断的学习和研究,以达到一个相当的程度。这就使得担任检察官者必须要经历一个长期的学习和实践。加上当代社会分工日益精细,法律作为调整规范也要不断适应这些新的发展,法律在知识门类上出现了细化的趋势,譬如在民商事法方面出现了更为细分的破产、知识产权、证券、海商等领域。与此相应,检察官的专业背景必须适应法律领域专业细分发展的趋势。这就要求检察官考生的法律技能除了一般的司法技能之外,还必须在法律知识范围内专门化,如果招录担任专门检察院检察官的话那将更是如此。

在法律技能方面,检察官不但要具备法律职业所应有的一般的法律技能,而且还要具备在此基础上有更为精细的专门化知识。而这样的一个越来越复杂的法律技能的训练需要相当程度的经历和努力,所以就衍生出对检察官任职的学历背景、职业经历的要求。这就意味着在现实中,检察官的法律技能实际上是由其学历背景、职业经历等因素来衡量,因而在很多国家,将获得法律学位、超过一定年龄,作为检察官候选者的必备条件也就可以理解了。

获得法律学位,虽然还不能证明拥有者已经具备良好的法律技能,但至少表明其已经具备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识。而且通过一个良好的法学教育环境的训练,一个合格的法律学科毕业生应该能够学会法律科学特有的思维方式,加上其在法律教育中获取的法律知识,一个法律学位应可以作为其从事法律职业的一个基础。

对于担任检察官而言,只具有一个学位是不具有说服力的,因为那毕竟只是一种纯粹的理论知识。这些书本上的法律知识必须要在实践中得到反复不断的运用,才能逐渐形成运用者的法律技能。一个关于检察官任职的年龄的问题就出现了。对于一般人而言,在获得法律学位和经历一定年限的工作后,一个检察官不应该是二十左右的年轻人。而关注检察官任职年龄的目的在于通过年龄的界定而拉动对候选人的品行和法律技能的综合考察从检察官候选人的年龄,我们可以了解到其中包含的候选人的品行以及法律技能的重要信息。尽管很多国家并没明确规定任职检察官的最低年龄,但是通过对法律学位和法律职业经历的要求,间接使得检察官的任职年龄体现出“非年轻化”的特点。

二、当前选任招录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选任招录受到一些外部因素干扰

发达国家相比,由于缺乏司法独立的环境,中国检察官的选任招录受到一些不正常的因素干扰。通过近年一系列的改革,相对于地方党政,检察院在检察官选任招录上逐渐获得了更多的控制权,从受制到逐渐摆脱控制,这种趋势也许可以视为检察院在朝独立的方向发展。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表面上检察院在人事上有了更大自主权,实际上这还是没有改变检察官选任被控制的局面,这种控制使得检察官的独立性从选任招录阶段就没有得到应有的保证。造成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司法的不独立,这种不独立必然导致检察官处于顺从的地位——其选任资格和选任程序被其他权力所控制。《检察官法》和党的人事组织部门关于检察官选任招录的一系列文件构成了中国检察官选任制度的制度基础,也就是说要担任上述各种类型的检察官,其选任资格条件不但要符合《检察官法》的法律规定,而且还要受到组织部门文件的约束。在这种控制之下,对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和选任程序的设置必然要迎合控制者的需要,而不考虑司法权本身对其执掌者的独特要求。

(二)选任过程缺乏民主的要素

中国检察官的选任方式从《检察官法》的规定来看,根据检察院级别和检察官的类型不同而分别采用选举制和任命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同时,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和检察院的行政级别安排,各级检察院的人事管理权有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掌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本辖区初任检察官的审核工作。初任法律职务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干部协管工作的规定和程序进行考核,不再另外履行审核程序。

因此在实践中,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实际上要纳入各级党委的统一人事安排,由党委(地方党委和上级检察院党组)考察并确定人选,只有党委提名的人选才可能提交给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而初任检察官的选拔实际上要先经组织部门考察或通过组织部门统一组织的招考,也即是说对于目前通过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要经过党委组织部门统一组织的公务员考试,才能被审核通过之后被任命为检察官。

在对于担任检察院检察长之外的检察官而言,在成为经各级人大任命的检察员之前,担任助理检察员是一个必要条件,只有成为助理检察员,并且工作一定时期后经本院检察长提请人大任命就可以成为检察员。实际上检察院内的工作人员,不管是行政人员还是执行人员、书记员,在年资符合规定之后,都可能自然转为助理检察员。从本质上说,检察院面向社会招考的人员和每年吸收的法律专业毕业生只是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检察院检察长可以从检察院已有的这些人员中任命助理检察员。从社会上直接选任检察官的渠道并没有确立,符合《检察官法》任职资格的人员还不能直接被任命为检察官。

在检察官选任的各个环节中,各级党委(包括检察院内部的党组)的意见最为重要,它的态度直接决定了检察官的人选。即使某些级别的检察官按《检察官法》规定由人大选举产生,但是在之前已经由相应的党委决定了人选,而且这个候选人往往只有一个,所以检察官的选举只是一种形式上的确认而已。所以,尽管中国的检察官选任方式在法律形式上有任命制和选举制两种,但实际上只有任命制一种方式。

检察长(一般兼任检察院党组书记)可以控制本院大部分检察官的选任,有的如助理检察员就可以直接任命;有的虽然不能直接任命,但是可以通过党委的审核活动间接控制人选的确定;检察院检察长本人按照党内组织程序由上级检察院会同地方党委确定人选,因而对于下级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任,上级检察院检察长和地方党委一把手的态度至关重要。对于这种由少数人决定关键环节的检察官选任方式来说,显然缺乏民主决议的机制使检察官选任很难处于公正、公开的过程中。即使不能采用选举制来产生检察官,但在检察官选任的过程中实行小范围的民主程序实属必要。否则检察官的人事决定权掌控在少数几个人中,而且没有保障检察官独立的后续制度存在,检察官在任命之后其考核与晋升仍然被检察院检察长和党委人事组织部门控制,从而使得检察官对其产生依赖,最后影响到检察官的独立性。

(三)选任标准宽泛化

其一是检察官来源的多样化,什么人都能当检察官。在改革开放初期,为壮大检察院的干部队伍,缓解社会对司法的需求,而不加限制的大量补充检察院工作人员,导致了检察官来源的多样化。他们有高校毕业生,有转业军官、退伍战士,有企事业单位调入、教师改行,还有通过社会招干而考入检察院的高中毕业生,更有一跃从下放知青而特批为检察院干部。

其二是任职条件的低门槛,造成了检察官的低素质。90年代以前,在检察院具有干部身份的工作人员,随时随地都可以被任命为检察官,只凭检察长的一纸任书。而在1995年的《检察官法》中,也没有对法学教育背景的必然要求,因而就有很多人是打着“也可以”的擦边球,被任命为检察官的,这也是导致检察官素质较低的主要原因。

其三是这种方式缺乏对检察官候选人资格条件进行更为专业的考察。从职业特点来看,检察官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职务,非有专业的审查机构,难以进行。对检察官候选人的品行需要调查社会各界的评价,尤其法律技能更需要专业人士对其审查,这些活动只由少数人(其中还有一些根本不了解法律实践)来进行显然是轻率的。由于没有广泛听取法律界意见的措施,这少数几个人难以保证候选人的品行和法律技能。另外,由于整个决定的过程无需公开,我们很难排除掌控者与候选人之间不会存在某种利益交换关系,这样直接使得检察官选任彻底失去所谓的资格条件的要求。

()选任招录本地化

长期以来,各地检察院招考检察官基本上局限于本地人员范围,特别是在基层人民检察院本县区人员占绝大多数。这样选拔出来的检察官在其属地有着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因而人情案、关系案、招呼案的出现就难以避免了,从而导致了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产生。同时检察官任免主体的本地化,也是对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的无形牵制。检察院检察员以上法律职务的检察官都需要由地方人大及常委会任命,而检察院检察长更是由人大选举产生,党组书记职务则是由地方党委任命,这样作为检察院的一把手,则既要听命于地方党委,又要受制于地方人大,多重的领导和监督关系,使得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独立性受到了很大的影响。法院的进人权由地方组织人事部门控制,检察院的财力供给采用“收支两条线”,收入统管,支出由财政划拨。地方党委、政府对检察院的“人财、、物”的控制权,使得检察院依赖性很强,处处受制于人,故而没有抵御外来不当压力的能力。

三、检察官选任招录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检察官选任招录制度改革的重要性

检察官维护公平正义必须具有较高的素质,而高素质检察官的产生却离不开检察官选任制度的合理设计,因此,检察官选任制度的改革完善是不断提高检察官素质,促进高素质法律职业群体的形成,树立和提高检察院的司法公信,推动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的重要途径。

1.有助于高素质法律职业群体的形成

要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律职业群体,也需要检察官选任制度的改革,通过改革选拔和培养一支业务精良、道德高尚的检察官队伍,同时也会带动法律职业群体整体素质的提高和社会法治环境的整体改善。

2.有助于树立和提高检察院的司法公信

科学的检察官选任制度能够挑选出优秀人才担任检察官,科学的检察官选任制度同样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和提高检察院的公信度。通过严格的选任程序挑选出来的检察官应该是民众可以信赖的,经过他们所作出的司法裁判,可以大大提高司法的公正度,减少当前司法不公和民众对检察院工作的不信任。

3.有助于推动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

在我国改革大潮的推动之下,司法改革也在全国各地一波又一波的掀起。初期的改革方案主要集中在技术层面上。在这些改革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人们认识到技术层面的改革已经满足不了司法改革的需求,要想彻底改变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等现象,必须从检察院的体制和检察官制度改革着手。检察官选任制度作为这些因素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它的改革会带来检察官整体素质的提高,而检察官整体素质的提高本身就是司法改革的一大成果,同时高素质的检察官也成为推动司法改革的生力军,推动司法改革的深入。

()提高检察官素质是检察官选任制度改革的紧迫要求

检察官素质指的是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者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所表现出来的各种能力的综合体,它包括捍卫正义和公正的精神、优良的法律职业能力、专业的适应能力、良好的品性和德行、和坚定的法律信念等。在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提高检察官素质是检察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检察改革的基石,更是我国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的紧迫要求。而检察官素质的提高最终只能通过改革完善检察官选任招录制度来实现。

四、完善检察官选任招录制度的建议

() 提高检察官任职资格,严格初任检察官的职业准入

检察官作为社会正义的化身,必须依靠自己对法律的娴熟理解,依据自己的经验,进行法律监督,以维护社会正义。这就要求初任检察官必须经过严格的职业准入,才能承担起社会赋予的神圣使命。

1、提高法律工作学历条件,废除不合理要求。就检察官从事法律工作的经历和任职条件而言,我国与外国相比要求较低。一是专业知识要求低;二是法律专业经验要求低。笔者认为,担任检察官的条件应当明确为:正规法学本科毕业且获得学士学位,并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A”类职业资格证书的,方可取得检察官资格。而高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必须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中遴选或者从社会上选任优秀律师、知名法学专家、教授充任。必须有明确以考生的品行与法律技能为检察官选任的资格标准,废除那些或明或暗、不合理的检察官“职业壁垒”。 对于检察官任职资格的设计上,不能作出一些不合理的规定,例如以种族、性别、党派等为身份条件来确定检察官及其候选人。也就是说检察官作为一个公共职业无论被选任为哪个检察院的检察官,都是基于其道德品行和专业素质。

2、提高任职最低年龄限制。社会现实生活的复杂多变决定了刑事案件的复杂,要将抽象、稳定的法律规范适用到具体办案中,对检察官的经验、阅历要求是相当高的。而且,现代社会日益复杂化、动态化,需要检察官在审理案件时审时度势、公正处理,没有长期的实践磨练,很难做出正确的判断,把握公正的尺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无论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是证据的认定,都是受到检察官实践经验的影响和限制的。笔者认为,任职最低年龄从23 周岁提高到28周岁为宜,理由如下:28周岁对于本科毕业生基本已经有将近5年的工作经历,相对积累了一定的生活、工作阅历。同时28周岁已是壮年的年龄,对社会的理解和感悟大为提高,一个身体、心理都成熟定型的年龄状态,能够增加民众对检察官的信任度,促进检察工作的科学开展。

3、提高任职最低学历门槛。法律是一门专业性非常强的学科,非经长期正规系统的专业学习,很难拥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思维能力。高度独立自主的法律监督需要具备较高素养的职业检察官。否则,将司法权交至法律素质低下的检察官手里,检察工作就可能面临责难性的后果。所以检察官的专业化、科班化是检察官职业化的必由之路。

为了让更多科班出身的人加入检察官队伍,笔者认为应当删除《检察官法》中关于允许“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员”拥有检察官任职资格的条款,同时基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以理论研究为主、检察实践为辅的实际情况,可将高检院检察官的任职学历资格提高至硕士研究生。

4、延长担任助理检察员工作时间。为了避免从书记员到检察员角色转变的唐突性,可以延长在中间设置的助理检察员职位作为缓冲,具有3年以上助理检察员经历的人员才能成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一般定位是协助检察员从事检察业务的辅助人员,但不同于书记员所从事的程序性或事务性工作,助理检查员主要从事分析案件材料、研究法律意见、草拟公诉文书等工作。在为检察官提供案件准备服务的同时,积累自身对案件深入思考、准确判断、精确适用的能力,3年的助理检察员工作将极大的帮助未来的检察官积累实践经验。

(二)上级检察院从下级检察院公开遴选优秀检察官

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职位出现空缺,应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中遴选。逐步实行选任的检察官先到基层检察院工作,根据自身素质和工作业绩,层层选拔,建立起良性运行机制。选任招录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官应完全面向社会,一旦检察官编制出现空缺,应面向社会公开并由符合条件的人进行公开竞争;上级检察院的检察官从下级检察院的优秀检察官中选任;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从全国各地检察院检察官中遴选。程序设置为:检察官本人申请,由所在检察院经考核后出具推荐意见书,经过政治部审查通过后,提出候选人名单,再经过同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 

此种制度不仅能够促使中国的高层次法律人才首先向下流动,而且会促使高层级检察官的检察官更加熟悉基层和下级检察院的实际情况,早就一种尊重和注重积累具体司法知识和实践理性的制度条件,也有利于司法知识传统的形成和重建,同时还能够促使高层级检察院检察官平均年龄的增长。

(三)设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参与挑选检察官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检察官候选人的评价和审查实际上是由党委的组织部门和检察院党组进行。在这种单方面的控制下,这种评价和审查的程序较为“隐晦”,不利于人大及其常委会了解候选人的情况,也不利于社会的监督。因此,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设立独立的检察官遴选委员会,专门负责确定担任检察官的人选。设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目的就在于减小检察官选任过程中非专业因素和行政性控制的干扰,真正做到以候选人的品行和法律技能为基础来选任检察官。将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设置成人大常委会下设的某个专业委员会,但要保证遴选委员会特殊的独立性。其职责仅是挑选出被认为是合适的检察官人选,然后交给各级党委组织部门确定提交给人大任命的最后人选。

鉴于中国检察官数量之多,仅一个检察官遴选委员负责全国检察官的遴选显然不现实。所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一个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确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专业检察院检察官人选;各省、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下设置一个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确定各省、直辖市行政区划内各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人选。每个检察官遴选委员会都下设一个常设工作机构,专门负责搜集检察官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建立检察官后备人才库。各个遴选委员之间可以共享候选人的信息,但是没有隶属和所谓指导的关系。这是为了避免出现一个自上而下的“行政机构”,从而失去设立委员会的意义。每个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成员通过推举产生构成主要是以法律界人士为主,因而有利于保证对候选人进行比较专业的评价;同时允许非法律界人士的参与也能够使委员会听到来自法律界以外的声音,有利于采集更广泛的信息。

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选举或任命一个检察官之前,先由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对检察官候选人进行审查并投票,过半数通过两名以上的检察官候选人人选,然后提交给党委组织部门确定候选人中的一人,然后由各级检察院党组或人事部门便按照现行惯例向人大提出人选。这是一个折衷的途径,委员会内部采用的是民主程序来产生检察官候选人人选,以避免极少数人操控的“一言堂”的现象,保证了检察官选任的民主性。同时更为关键的是,委员会提出来的人选还要交给相关党的人事组织机构选择,以确定其中一人。这个做法既维护了党委的权威,也保证了候选人的素质。这个方案对于现行的检察官选任方式的改进不是革命性的重建,而是一种有益的改良。

() 选任招录优秀律师、知名法学专家、学者作为检察官选任制的补充

由于在担任检察官的资格条件上设置不合理的条件,在选任检察官的人力资源和检察院的培训成本方面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官职位出现空缺时,除可以从下级检察院遴选检察官外,还可以向社会上选任招录优秀律师、知名法学专家、学者。这样也有利于为检察院系统提供多方面的人才,防止检察官成为一个脱离社会的群体。在中国司法水平有待提高的现实下,初任检察官从优秀律师、知名法学专家、学者中选任还具有很大的优点:

第一,律师知名法学专家、学者法律专业水平比较高,从他们中选任优秀者从事检察官工作必然会带来整个检察官群体素质的快速提升。优秀的执业律师在法律技能上更具有优势,由于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残酷,经过多年的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能存活下来的执业律师在法律技能上是优秀的。而且经过多年的竞争,此类律师一般拥有较高的职业能力和声望,因为他们在长期律师执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社会阅历,具备了娴熟的办案技巧和精湛的诉讼经验。知名法学专家、学者积累了深厚的理论功底,而且很多也从事兼职律师工作。

第二,从优秀律师、知名法学专家、学者中选任检察官意味着大大降低了检察官培训的成本。由于历史原因,检察官的来源渠道比较广泛,由于缺乏必备的文化和法律素养,缺乏现代司法观念和司法能力,造成检察官素质低下且效率不高,有相当数量的检察官不能胜任高难度案件的检察工作。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检察院必须要花费大量的资源培训检察官,以提高检察官们的素质来适应检察实践的要求,但是以中国检察官数量之巨,此种培训费用可谓天文数字。另一方面,许多大学生从学校毕业,直接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检察系统成为检察队伍的一员。但是由于缺乏社会和司法经验,为使他们能够胜任检察官工作,检察院又同样不得不投入大量资源对他们进行培训。而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下,律师业正是培训优秀检察官最好的基地。由资深律师出任检察官,可无须进行过多的培训而直接进入角色,从而节省了检察院的大量的培训资源。

第三,获取有关律师知名法学专家、学者品行和法律技能的信息较为容易。执业律师知名法学专家、学者社会从事的是法律业务,了解他们工作中对法律职业伦理的遵守程度,可以得到其品行方面的信息,同时对其案件的代理情况进行分析,也能看出他们的法律技能水平。尤其在市场化的竞争下,执业律师的业务活动基本是公开化的,因此对其品行和法律技能的相关信息的获取就较为容易。

第四,执业多年的成功律师知名法学专家、学者在个人财富上已经有相当程度的积累,如果他们已经决定要以检察官为职业的话,金钱对其来说可能已经不是主要的追求,至少与那些刚刚进入检察院几年、收入不是很高的青年人相比是如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检察官因“金钱”而产生的违反检察官职业准则行为可能会大大减少。

结语

检察机关是肩负着法律监督的神圣职责,在我国实现法治化的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初任检察官选任招录制度是检察官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完善的检察官选任招录制度可以从入口处把不符合检察官职业要求的人员过滤出去,将更多的优秀人才选拔到法官队伍中来,能够在人事上为检察官独立性提供保证应注意到保证检察官的独立性仅仅靠检察官选任制度的完善是不够的,还需要后续的检察官保障制度来解决检察官的地位和待遇问题,具体的实施以及各方面配套设施的建设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探索。我们不能期盼一蹴而就,我们要时刻坚定信心,不断学习、不断改进、不断创新,使其更加完善。

专题一
专题二
专题三
扫黑除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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