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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检察人员职业准入制度研究
时间:2015-05-07  作者:付丽娟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检察官职业准入制度是保证初任检察官全面素质的制度,通过严格、规范的准入制度,确保检察官从一开始就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过硬的法律专业知识。因此健全检察人员职业准入制度对更好的依法行使检察权尤为必要。本文从完善检察官职业准入制度重大意义入手,通过调研论证,分析了当前检察官职业准入制度存在的具体问题,并就如何完善检察官职业准入制度,提出具体建议与构想

    关键字:  检察官    职业准入  司法考试    

一、检察官职业准入制度的概念与内涵

检察官职业准入制度是指保证初任检察官全面素质的制度,包括对初任检察官的资格考试、任职条件、选拔方式、制度保障等作出的一整套制度。其基本内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准入理念现代化。准入理念的现代化就是要以现代化、未来化的眼光审视检察官这种职业,审视检察院的性质和地位。从根本上摒弃长期以来司法、行政合一,把检察官等同于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观念。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推动我国司法制度现代化。

二是检察官人员的精英化。国家和社会公众对检察官的职业操守、专业能力、业务表现、执法形象都有特殊的要求,检察官要完成繁重的工作任务,必须具有与其职业相称的法律教育背景、法律信仰、法律意识、法律知识和执法能力,因此检察官应当成为社会的精英。

三是选任程序规范化。检察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对检察官的选拔、任命必须具有极为严格的制度,包括司法考试、考试招录、实习考核制度、职业培训制度等。通过严格、规范的准入制度,确保检察官从一开始就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品行操守,具有过硬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

四是检察官管理的专业化。对检察官的管理,应该按照司法人员职业化的要求,实行有别于一般党政机关公务员的选拔准入、人事管理等制度,形成具有共同的职业传统、职业道德、职业意识、职业能力、职业作风的检察官职业共同体。

二、 我国检察官职业准入制度的发展历程

“文革”后恢复建立检察院之初亟须用人,而“文革”期间又没有培养人才,对检察官的准入制度和职业素质提出过高要求显然不切合实际,因此没有制定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的条件,在实践中主要侧重于政治素质和思想品德,因而高中毕业生、复员军人、社会招干进院者占了当时检察人员的大多数。恢复高考后陆续培养了一批法律人才,但1983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人员的任职资格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法律中缺乏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的硬性条件。因此“文革”后恢复建院至1995年颁布《检察官法》,这16年中我国仍然沿袭过去的做法,把司法机关作为安置复转军人的主要场所,以至于在大部分的检察院,复转军人出身的检察官占了人数的一半以上。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无论其职业素质是否符合检察业务工作要求都可以成为检察官,都有资格办理各种案件,严重影响了检察职能的有效发挥。

1995年7月1日生效的《检察官法》中对初任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的任职条件是:大专以上学历,参加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定期举行的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在对其政治素质和思想品德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考核,择优授予检察官资格,发给《检察官资格证书》。实行检察官资格与检察官职务相分离的制度,在未经法定程序任命为检察官职务之前,并非检察官。但在实践中初任检察官考试都是在本系统内举行,检察辅助人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警察)事实上成为检察官的唯一来源。应该说1995年《检察官法》对检察官资格的一系列限制性规定,对统一检察官素质、严格检察官的准入标准和推动检察事业的发展是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的,但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该法的弊端也很快显露出来,狭窄的选拔范围、数量较少的参照人数、偏低的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要求,严重制约了检察队伍素质的提高,必然对检察工作产生直接的影响。

到2001年修改《检察官法》时,对检察官的任职资格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原规定之明显缺陷,吸收、采纳了其他国家立法上一些好的的规定,并结合我国检察工作的实际对检察官的任职资格提出了更高要求。例如把学历要求提高到大本学历,并对从事法律工作的时间做了延长,最重要的是该法第13条和第54条的规定:“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国家对初任检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意味着今后进入检察官队伍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些规定表明新的检察官职业准入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已经得到确认。

三、检察官职业准入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法律的修改,制度的完善,检察官职业准入制度比原来有了很大的进步,检察机关人员的进院方式比以往有所改进,通过司法考试成为初任检察官的必备条件,公开考试招录择优选拔人才已经实施,一批具备法学素养的优秀毕业生通过考试进入检察机关,为检察队伍输送了新鲜血液。但是,当前的检察官职业准入制度仍然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如果这些问题不得到逐步而有效的解决,一个符合依法治国要求的检察机关人员准入制度就难以真正确立。

(一)、国家司法考试对检察官职业准入制度的影响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初任法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和重大进步。到2013年9月,国家司法考试已经举行了12次,它对三大法律职业尤其是检察官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产生了诸多影响,当然这些影响既有积极地,也有消极的。

1、提高了检察人员的专业水平,形成了良好的学习风气。

对于已经进入检察院成为检察人员但未进入检察官序列的书记员和司法警察们来说,通过司法考试是提高自身地位的重要方式—只有通过司法考试被任命为助理检察员后,才算进入检察官序列,才有可能提升行政职级和检察官等级,否则就只能担任书记员或司法警察。而书记员或司法警察在检察院中没有独立办案权力,只能协助检察官办理案件,干的是最杂、最苦、最累的工作。因此,在检察机关,复习司法考试形成了一种风气,很多的书记员和司法警察认真学习法律知识,购买考试教材,甚至参加价格不菲的辅导班,院里也十分重视和支持干警参加司法考试,按照院里的规定,本院干警可以带薪休假两个月来复习司法考试,为干警积极备战开绿灯。

2、大批法律专业毕业生尤其是本科生、专科生进入检察队伍困难。

司法考试被称为“天下第一难考”,对报考者的学历要求很高,一般只允许具有本科学历的人员报考,大批的法律专业本科生只能在毕业后报考,少部分的法律专业本科生考上研究生后在研究生阶段报考,延缓就业时间,但大多数的法律本科生只能在没有参加司法考试、没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条件下面对就业问题。虽然不少基层甚至省、地市一级的检察机关对招考人员的要求中并没有规定必须已经通过司法考试,但一个没有通过司法考试的法律本科生与一个已经通过司法考试的研究生去竞争职位,显然是出于劣势的。而在法学硕士研究生阶段,要么由于不努力备战司法考试,要么由于原来是同等学历不能参加司法考试,到毕业时仍有不少人没通过司法考试,这必然会对研究生的就业造成影响。而专科毕业生更处于就业的劣势,因为只有通过专升本毕业后才能具有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因此,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大多面临就业难的境地,只能再继续奋斗,考取司法考试,再参加统一招录考试,才可能有幸成为检察官或法官。

3、检察机关优秀人才的流失成为普遍现象。

有的原来在检察机关工作的人员,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后,很快从检察机关辞职从事律师业务,而不愿在检察机关工作。从全国来看,特别是在西部地区,检察官的基本生活需要难以保障,在社会对法律人才需求还比较多的情况下,法律人才选择职业的空间很大。这种现象不仅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存在,而且在上海、深圳等经济发达地区也屡见不鲜。虽然笔者所在检察院还没有通过司法考试后就跳槽的,但这种现象在其它的一些基层检察院还是存在的,一些检察干警甚至公开宣称“考过了就到某地方当律师去”,而他们现在还留在检察院的原因就是因为差几分没通过司法考试。可以预见,只要通过了司法考试,这些人中会有一部分辞去公职去从事更能带来经济利益的法律职业。这个问题说到底是检察官的待遇不高引起的。去年笔者曾参加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组织的初任检察官培训,在与其他学院课下闲聊时聊到了工资问题,从整个河北省来看,检察系统工资水平较北京、天津、山东等周边省市要低很多,唐山的工资水平在河北省算高的,一个科员的月工资水平在2600元左右,而在河北省内的一些经济落后地区,如承德、张家口,一个科员的工资水平只有2000元左右,面对现在的高物价,除去基本生活费外,还涉及到住房、探亲、交际、子女教育等等方面的需要,这点工资的确杯水车薪,谈不上生活质量的提高。我们不能用道德的标准来谴责这些跳槽的检察人员,因为追求更高的合法收入是没有错的,但是司法考试导致的这一现象却值得我们深思。

(二)、军转人员在检察机关中比例偏多

军转人员中占检察人员的比例偏多,不仅过去如此,而且近两年仍然如此。从笔者所在检察院来看,2009年之前进院人员中,全院三分之二人员来源于军转干部,全院人员年龄偏大,学历偏低,法律专业毕业的本科生少之甚少,面对青黄不接的用人情况,2009年2013年间,通过全省统一招录考试,招录法律专业本科生和研究生共25人,军转人员为2人,检察队伍有了年轻力量,人员比例有所变化。所招录人员都具备法律专业本科或硕士研究生学历,并通过司法考试,而军转人员的学历虽然都达到了大学本科学历,但获得学历的方式比较复杂,有全日制军校的,有自学考试的,也有网络远程教育的,所学专业也比较复杂,多为理工类专业,2名军转人员在进院时都未通过司法考试。

长期以来,军转干部进检察院或法院一致被视为中国司法制度的诟病,法学专家们也经常批评这一现象,法学院的学生们更是对这一现象深恶痛绝,因为军转人员进院意味着占用了人员编制,抢夺了科班生的就业岗位。在一些检察院或法院,还形成了“军转派”和“学院派”这两个不同派别的同事交际圈。不可否认,军准人员中有不少当检察官很出色的,有的成为部门甚至院一级的领导,有的被评为市级、省级甚至国家级优秀检察官,他们做事干练、经验丰富、组织纪律性强、嫉恶如仇、富有正义感,但庸庸之辈、滥竽充数的也有。但笔者认为应该跳出人才和庸才的比较来理性的看待军转干部应否进检察院当检察官的问题。

我们知道,军人是以服从命令为天职,所以他们接受军旅生涯洗礼的是“人治”。而现代文明社会追求的是法治,检察官是以服从法律为天职,可以这样说:一个有着高度法治、文明程度的国家是不应该允许把以服从命令为天职的群体“转”来当检察官的,毕竟军人的思维不能够和法律思维相等同。因为军人接受的是人治,而检察官必须遵循的是法治。

当然,目前我们国家的军转干部在各行各业都在发挥着良好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军转干部的某些优势是法学专业的毕业生无法替代的,比如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如反贪局,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这种工作不是“科班”出身的学生在短期内能够胜任的,可能需要几年的训练和培养,而行伍出身的军转干部却能经过短时期的训练适应这一工作。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我们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还不能缺少军转干部这一支生力军。当然,随着建设法治国家进程的推进,军转人员的数量应该是逐步减少的,如果若干年后我国建立起了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那时就不应该再出现军转人员进司法机关的现象。

四、完善检察官职业准入制度的建议与构想

(一)、完善我国检察官职业准入制度的意义

1、提高检察人员素质,维护检察机关权威。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检察官们理应是法律方面的专家,通晓法律知识,熟谙法律原理及其运用技巧,应当理性、严谨、沉稳、逻辑严密、排斥感情因素,保持司法的中立性。而现实中的情况却令人失望;部分检察人员并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没有通过司法考试,缺乏法律素养;有些检察人员做事浮躁、感情用事、粗枝大叶;不少人办理案件用的不是非此即彼、黑白分明的法律思维,而是妥协、权衡的政治思维;凡事听领导的、听上级的,整天抱着一种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心态。因此,如果不完善检察官职业准入制度,检察官的素质就难以提高,就会削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功能和作用。

2、实现社会公平竞争,维护检察机关的公信力。检察官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职业,是行使国家司法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它的职业准入制度的设计应该是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的。然而现实检察人员进入制度中仍然存在着暗箱操作徇私舞弊现象,它不透明、不公开、不公正,破坏了公平竞争国家公职的秩序试想,如果在检察机关中工作的检察官们进入这一职业的方式本身就是令人怀疑的、不合理的,那么他们的行为当然会引起公众的合理怀疑,而他们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代表检察官个人的,而是代表检察院的,社会公众当然也对检察机关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降低检察机关威信力和公信力。因此,实现检察机关职业准入的公平竞争,完善检察官职业准入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

3、实现依法治国目标,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法治国家的建立需要完备而良好的法律体系,需要公正的司法体制和健全的法律监督制度。而“法律是依靠人来执行的,司法的权力如果经过无知和盲从的非职业这之手,那么再神圣纯洁的法律都会变质”。因此,培养大批忠于法律和人民利益,具有知识化、专业化、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当务之急,而这些法律人才从事法律职业必然要求有严格的任职资格和考试录用制度,这就需要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作为检察机关就要完善检察官的职业准入制度。

(二)、完善检察官职业准入制度的建议

1、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检察官职业准入制度

从理论上讲,检察官和公务员行使的是两种不同的权力,检察官行使的是司法权、检察权,公务员行使的是行政权。司法权的特点要求独立,而行政权的特点要求服从,因此,国外的检察官普遍采用不同于公务员的选任制度。但是,我国在检察官选任何管理上存在严重的行政化倾向,其根源是长期以来,检察官选任和管理上的公务员化倾向;检察院内部行政级别分明,机构设置行政化;检察官不仅有法律职级,还有行政职级;检察院的经费开支和检察人员的工资收入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划拨;检察官的录用、考核、培训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来组织管理。这些都抹杀了司法工作的特点和司法的独立性,强化了检察官不应该具有的行政色彩。

中国现行的检察官职业准入制度和管理体制最具特色的是党管干部原则和组织部门管理检察院人事工作。这一模式的主要缺点表现在:我国检察机关现行的双重领导体制,在运行中实际上形成的是地方领导为主(人、财、物都依赖地方党委和政府),最高检察机关和上级检察机关为辅(只进行业务领导的状况)。目前各地检察机关院级领导干部的任命,主要是由地方党委行使院级领导干部的提名权,征求上级检察机关的意见后由人大任命;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一般是由检察机关同级申报,再由组织人事部门决定;检察官的招录考试由省级检察机关会同省委组织部门举行。这种任免方式、定编方式和招录方式导致了检察机关的地方化,不能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检察权。应该说这种体制在我国“文革”后检察制度的恢复重建过程中曾起过重要的作用。但是,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的30多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经济、社会和法律环境都已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体制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

笔者认为,要做到从制度上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建立起新的检察官职业准入制度和管理体制,就应实现检察机关的垂直管理,即赋予检察机关应有的人事权。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应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考察提名,报同级任命;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必须从资深检察官中选任,一般不从地方党政机关直接调任,应当减少地方党委、政府对检察机关领导人选的干预。改变过去那种党委提出人选,检察长报人大任命的“过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有惩戒处分权和人事调动权;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应当最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只能提出意见和建议;地方检察机关的人员招录考试由省级检查机关组织举行,并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和监督。

2、对检察人员实行不同的业务划分,实行不同的职业准入制度

中国现行的检察官管理模式基本上是行政职务级别模式为主,法律职务级别模式(检察官等级)为辅的混合模式。在这种体制下,大部分检察官都把解决行政职级作为一种待遇保障,而行政职级的解决,目前来说关键在于地方党委和政府。因此,行政模式与等级模式的混合会削弱检察官等级管理,突出行政管理,造成检察机关地方化现象严重,不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鉴于此,笔者认为,“等级模式”是适合检察官特点的管理模式,这种较为细化的规定既有利于体现检察官晋级上的科学性、精确性,同时操作性也更强。对进入检察官序列的人员,其法律职务应当同行政级别完全剥离,仅按检察官等级管理,根据其业务水平与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评定。检察官每晋升一级都要综合考核其工作年限、工作能力、贡献的大小。同时,要尽量拉开不同级别检察官的工资、津贴差距,改变现有的以行政职级为主的管理模式,这有利于引导检察官以维护社会正司法公正、法治统一作为自己的终极目标。

与此同时,鉴于我国检察机关职能的特殊性—具体职能的多样化,笔者认为,对检察人员还要实行分类管理,实行不同的职业准入制度。一是业务类检察官,对这一类人员应当要求通过司法考试,并通过统一招录考试进入。二是检察专业技术人员,主要从事现场勘验、法医、司法会计、计算机等工作的人员,这些人员主要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对于这部分人员,笔者认为,不应纳入检察官序列,不必强求其通过司法考试,而应当参照国家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按专业技术系列的专业证书、职称等级、考核、晋升办法来管理, 考试与聘用相结合的方式进入检察机关。三是非业务部门的检察行政人员,如政治处的人事、宣传、教育培训等部门,计划财务部门、后勤管理部门。这类人员也不应纳入检察官序列,不要求其通过司法考试,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准入,通过一般的公务员招考进入检察机关即可。

3、 完善司法考试制度,做好与检察机关用人制度的衔接

 

(1)、从考察内容上完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

国家司法考试作为法律职业的准入考试,应当充分考虑法律规定的担任法律职业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岗位职责要求,调整和充实考试的内容,使其能够涵盖法律职业所要求的各个方面 ,而不仅是法律知识。只有在这个基础上,国家司法考试才能在法律职业准入制度中取得权威考试的地位。

目前,国家司法考试在考试科目内容的设置上,过多的受到法学教育科目的影响,要求每一位考生熟练掌握每一门法学教育主干课程的内容。这在客观上,不仅难以做到,特别是对于长期从事某项具体司法工作的人员来说,而且容易导致考生的死记硬背,而忽视基本法律只是的掌握和基本法律技能的训练。另一方面,这种考试为了照顾各个主干科目的需要,不得不把考试的知识点撒得很广、很宽,以致无法满足法律职业对于法律人才的需求,以致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国家司法考试是为法律职业选拔人才的初衷,因而难以得到检法机关的认同。

鉴于这种情况,建议国家司法考试在内容上进行适当调整。如考试的知识点应当以基本知识、基本能力为主,而不应片面追求知识点的数量;考题应当允许考生根据自己的专业特点有所选择,不能要求所有的考生都掌握所有的法律知识点,以便使那些在法律的某些方面具有专长但对其他领域的法律知识掌握不够的考生也能通过司法考试。

(2)、发挥国家司法考试的功能,确立国家司法考试的权威性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即意味着国家认定了该考生已经具备担任法官、检察官或律师所要求的法律专业知识,从而有资格参加检察官的遴选;相反,没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实际上就意味着其没有资格担任检察官。承认国家司法考试的必要性和权威性,就应当充分发挥其在检察官录用检察人员制度上的“准入”功能。没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就没有资格参加检察官岗位的遴选,检察机关也不得在没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录用检察员。

当然,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是否能够被检察机关录用而实际担任检察官,还要考虑其他一些因素。如本人是否愿意、本人愿意去的检察机关是否有编制上的空额、报名人数的多少以及取得资格的人是否有法律规定的不能担任检察官的情况等等。在取得资格的报名人数多而录用名额有限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完全可以通过审查、考试等方式进行录用选择。但是这种选择录用人员的工作,应当是在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考生中间进行,而不能以选择为由,否定国家司法考试对检察官录用制度的制约,在没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录用检察人员。

当然,国家司法考试在检察机关用人机制上的准入功能不应当是绝对的。虽然没有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但是具备一定条件的人员,法律应当认可其担任检察官的资格。例如《检察官法》中规定的担任检察长的人员,可以是没有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因为这些人员,既是检察官,也是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司法机关领导人,其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又如,受聘担任检察机关领导职务的法律专家,有的本身就是国家司法考试专家命题委员会的成员,要求他们参加司法考试,既是对其专业水平的蔑视,也是对其他考生不公平。因此建议《检察官法》应当明确规定这类人员可以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而直接担任检察官。当然法律在确认其免于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同时,应当规定明确的条件限制,以免考范围被为扩大。

4、完善检察官管理制度,实现与国家司法考试的衔接

目前,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与检察机关录用制度之间的脱节,集中表现我中西部地区和其他偏远地方的基层检察机关难以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录用检察人员,以致于不得不从没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录用检察人员。

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在观念上应当认识到,不能为了满足眼前的用人需要而降低用人标准以造成恶性循环,给检察机关用人问题带来更多的困难;其次在措施上应当下大力气,运用国家宏观调控的能力帮助中西部地区和基层检察机关解决用人问题中的实际困难。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最主要的有两条:第一,在财政上,国家应当给予中西部地区检察机关更多的支援 ,以保障中西部地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生活待遇。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司法机关人员素质标准的统一性。既然他们具有大致相同的教育背景和法律专业知识,他们在担任相同的职业时就应当享受大致相同的待遇,而不应当因为单位之间、地域之间、城乡之间的差别而在待遇上出现重大的差异。事实上,实行国家司法考试的必要性也就决定了国家统一解决司法人员待遇的必要性。如果国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人员待遇问题,国家就没有理由推行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没有理由要求司法人员具有大致相同的法律专业水平,国家还可以提供优惠政策吸引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到中西部地区和基层检察机关就业,以便逐步缓解中西部地区法律人才短缺的问题。第二,应当进一步完善检察官从基层检察机关遴选制度,使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如果想担任检察官,就必须到基层检察机关工作,并且从制度上保障在基层检察机关工作出色的检察官有足够的机会到较高级别的检察机关工作。

此外,一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之所以不愿到中西部地区检察机关择业,甚至不愿到东部沿海地区的某些基层检察机关工作,除了待遇过低外,一个重要原因是这些地区的检察机关执法观念陈旧、执法环境不好,难以接受其工作环境。这个问题,既与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有关,也与这些地区的社会环境有关。解决这些地区法律人才短缺问题的出路,不应当是放宽录用条件,因为这样做到结果只能是导致恶性循环,影响这些地区长远的发展,而应当是采取积极的措施改善这些地区的工作环境,更新管理理念和执法观念,为法律专业人才到中西部地区和基层检察机关工作提供良好的人文环境。

总之,只有有效的解决了检察机关人事管理制度与国家司法考试的衔接问题,才有可能树立国家司法考试的权威,发挥其为法律职业队伍选拔人才、保障法律职业队伍专业化的功能。

5、 建立严格的有规律的考试录用制度

   1、确实建立逢进必考制度,杜绝通过不正当途径进院

由于2004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考试录用工作的通知》没有明确使用于何种编制的人员,导致在施行过程中,该《通知》事实上只适用于行政编制人员的进入,而对事业编制人员的进入却开了个“口子”。这就造成了大批人员通过不正当途径以事业编制人员的身份进入检察院。

笔者认为,要杜绝这一不正常现象,应当做到以下几点。一是修改《检察官法》,必须明确规定“无论是否进入检察官序列,都必须通过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公平竞争、择优录取的方式进入检察机关”;二是必须由中组部、最高检等机关来明确规定“除工勤人员外的人员,不论是行政编制还是事业编制,都必须通过公开考试招录的方式进入检察机关”,不要在用人方面的法律、政策和制度上有疏漏和“空子”。三是必须加强社会监督,对检察机关录用人员上的不正之风进行披露和曝光,对用人上的徇私舞弊现象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杜绝这些现象的发生。

2改变招录考试没有规律性的现状,实行每年必招必考制度

各省检察机关应当建立每年必招、逢进必考的制度。第一,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统计、上报缺编的人数,使省级检察机关及时了解各级检察院的缺编情况,确定每年的招录人数第二,不要通过一次考试就把人员招足招够甚至多招,造成人员饱和超编,应当每年招录适量的人员,保证下一年还可以招录适量的人员。第三,招录考试的时间应当与每年司法考试的时间相衔接,避免出现司法考试的成绩还没有公布,就进行招录考试的现象。

综上所述,我国的检察官职业准入制度仍然亟需完善。但它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这需要长期的努力。

通过司法考试是从检察官职业的首要条件,对检察官的职业准入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当然影响有正面的,也有负面的。司法考试对不同的法律职业的意义不同,对希望从事检察官职业的人来说,通过司法考试只是从事这一职业的必要不充分条件,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条件,如全省检察机关统一招录考试制度,这一制度在现阶段是很有进步意义的,并且全省统招考试应当与司法考试相衔接。军转人员在检察机关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终究与依法治国的要求不符,应当逐步减少并最终取消。通过暗箱操作进入检察机关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这是必须要杜绝的。今后检察机关应当逢进必考,并且考试要有规律性、规范性。检察系统在用人上应当减少党政机关的干预,逐步建立人事垂直管理体系,并对检察人员进行不同的业务划分,实行不同的职业准入制度。

笔者相信,随着检察官职业准入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国家对司法官职业的逐步改革,一个既符合依法治国要求、吸收国外先进经验的,又符合中国现阶段国情的检察官职业准入制度终究会建立起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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