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事再审制度 刑事诉讼 完善 理念
【摘要】刑事再审制度是纠正错误生效裁判的一种救济制度。刑事再审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刑事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多问题,这主要是因为立法中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同时对再审案件的法律规定也不尽合理。改革完善我国现行的刑事案件再审制度,首先,更新刑事再审理念;其次,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确立上一级法院提审制度,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建立再审不加刑制度。
一、中外刑事再审制度概述
(一)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
再审程序是对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判的一种事后补救或救济程序,设立目的在于为生效的错误裁判能够得到有效的纠正预设制度前提。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时,局限于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及立法经验,对再审制度只设置了3个条文。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到5个条文,但规定仍然很简单。在以后16年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再审制度遇到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时将再审制度纳入修改范围,作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再审制度实行“实事求是”的指导方针,无论是否有利于原审被告人,只要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即可启动再审程序。
(二)发达国家刑事再审制度概况
发达国家的刑事再审启动制度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实规定比较详尽尽、具体,操作性强,同时严格限制刑事再审的启动,最大程度减少因启动再审可能导致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损害,维护程序公正和裁判的稳定性,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现实必要性
我国刑事再审制度是刑事审判贯彻“实事求是”方针的重要体现,有利于保障刑事审判权的正确行使,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实现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当一项裁判被发现明显存在错误时,“法院如果仍以维持原裁判的确定力为由,拒绝对该案进行重新审判,那么发生在上述裁判结论和裁判过程中的不公正,就将永远得不到及时的纠正;这种裁判即使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也不过是使不公正的裁判得到错误的维持而已。”现实中,惩治犯罪是一个复杂的过程,由于人的理性和认识能力的局限,法官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未必完全正确,要完全做到有罪必罚、不枉不纵是非常困难的。如果一味维护裁判的既判力,不利于实现法治公平正义的精神,也违背法律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宗旨,因此严重错误的裁判必须及时予以纠正。再审制度正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创设的。
三、我国刑事诉讼再审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遇到了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再审很容易导致诉讼秩序混乱。再审是在二审终审制的基础上的特殊诉讼救济(补救)形式,导致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二审终审的法定裁判被中止,既判力被质疑,终审的权威性受到挑战,终审不终。二是使终审裁判所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挑战。由于再审程序所蕴含的强大纠错功能,势必改变原本的既定判罚,使已经或即将执行的裁判被中止执行,原裁判所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基础不在,并对诉讼过程产生重大影响,诉讼和司法资源被大量挤占,也会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产生一定影响。三是损害司法权威。再审程序一经启动,就意味着原判刑罚有可能存在问题或根本上存在错误,将被中止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是不是存在问题,问题是否得到法律解决,都会给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带来一定程度的消极影响,即便是再审程序是纠正原判决错误,也会被人误读为“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四是对信访申诉上产生错误的导向作用,申诉多、申诉难,当事人及其亲属存在缠诉、反复申诉现象,各级政法部门特别是中央部门接待任务重。这不仅困扰政法机关,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稳定。
四、我国刑事再审制度重塑的设想
刑事再审制度应当根据现代司法理念,立足中国的实际,借鉴国外经验进行改革和重构。
(一)更新刑事刑事再审理念
1、确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我国政府于1998年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七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该原则重点在于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即使其轻判,也不能对其再次审判。“一事不再理”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规则,为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并在法律中明文加以确认。“一事不再理”既包括对于法院生效实体裁判的约束力,也包括对于某些特定的涉及一定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裁判的约束力,即对一个案件,法院已经做出实体的生效裁判或有关实体的程序性裁判,就不得对案件再次起诉和审判,其宗旨强调的是法的秩序价值。“一事不再理”原则,已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认同,考虑到我国已经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所确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应为我国法律所承认。为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使其不致因一次违反法律规定而面临无休止的审判,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一事不再理”进行规定。
2、区分原审裁判错误性质、程度
应当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就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启动而言,如果原生效裁判具有严重错误,不重新进行审理,将会导致司法公正遭受到严重的损害,况且被告人所经受的多次审判的痛苦,是其实施犯罪所导致的合理合法结果,这种情形下应当再审。但若原生效裁判错误很小,则以被告人的利益为优先考虑,这基于如下的原因:虽然错误生效裁判是有利于被告的,但由于错误较小,禁止再审对被害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较小,对实体公正的危害也较轻,相对的,如允许再审却对被告人利益的损害很大,加上维护司法权威、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程序正义等诸方面的综合考量,应禁止再审。
3、树立“法律真实”理念
无论对追求客观真实倾注多少心血,由于人类的智慧和理性都是有限的,找出唯一客观答案,其实是对人类智慧的过于自信。因此,追求“客观真实”的理念应为追求“法律真实”的理念所替代。客观真实不但极难发现,而且有时发现客观真实之路花费成本极大,发现客观真实的效果并不理想。尊重程序是实现良法之治的必经之路,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更需要强调程序公正的价值,因为没有程序公正的保障,司法裁判始终处于“飘荡”状态,这对涉案当事人是一种折磨,也对社会对法院裁判信赖而生的“安全感”造成极大的破坏。
(二)重构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具体设想
1、取消原终审法院的再审权
应从提高再审的审级上着眼,取消原审法院的刑事再审管辖权,直接规定刑事再审全部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来管辖。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之诉,比终审法院自己纠正自己更切实有效,能够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增强纠错能力,提高刑事再审的公正性、公信度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能够消除申诉人和社会大众对原审法院管辖申请再审案件公正性的顾虑,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最大限度的减少无限申诉的现状,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
2、确立刑事再审一审终审制
按照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法律这样规定,实际上降低了再审的权威性。同时,再审作为一个审判监督程序,无论原来是第一审案件还是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再审目的都是为了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应该适用同样的审判程序。为了体现再审的慎重性和权威性,同时改革后的再审法院是原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当事人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再审应当按照第二审的程序进行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再审裁判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并即刻生效。如果对再审裁判不满的,当事人必须向作出再审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如果需要对再审的裁判结果进行再次再审,只能由已经做出再审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以此限制再审的次数。再审实行一审终审制有利于真正发挥再审程序的救济功能,有利于保障再审裁判的权威性,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
3、确立刑事再审不加刑原则
再审不加刑是国际上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在很多发达国家,其刑事诉讼法都确立了“再审不加刑”的原则。应该说,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刑诉法再审程序中在保障被告人权益方面存在一定缺陷,以致于从理论上讲,因申诉引发的再审以及人民法院主动启动的再审,甚至是由被告人申诉引起的再审,都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再审程序的设立宗旨,主要是救济被错判的原审被告人。如果再审后加刑,就会使被告人顾虑重重,不敢申诉,从而使他们顾虑重重,不敢申诉,从而使错案难有纠正的机会,有违设立再审程序的初衷。
从保障人权、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及科学确定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而言,应明确在再审程序中,非因检察抗诉或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诉不加刑的原则。确立再审不加刑规则,以保障人权优先来设计再审程序,被告人申请再审不得加重其刑罚,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延伸,符合刑事诉讼原理。
结语
现代司法文明要求国家注重对人权的保障,保障人权成为国际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发达国家启动刑事再审的条件规定非常严格。我国有必要顺应国际发展的潮流,对再审制度进行改革。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需要借鉴国外成熟的理论和经验,也需要紧密地联系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注意把现代司法理念和原则融入到刑事再审制度中,以使其适应现代法治文明的发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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