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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事生非时投掷矿泉水瓶造成轻伤害的后果能否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时间:2017-06-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201541015时许,在丰润区火石营镇金客隆超市内,李不顾超市人员劝阻故意购买已过期食品,并以超市收银员不给结账为由在超市内大声吵闹,肆意用一瓶矿泉水将超市办公室窗户玻璃砸碎,致使超市办公室内的石某左手被碎玻璃划伤,造其左手中指近节指尖关节囊、申指总肌腱开放性部分断裂。2015617日,经鉴定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理由:犯罪嫌疑人李某在超市强买过期食品,投掷矿泉水瓶砸碎超市办公室玻璃的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基于无事生非的主观故意而实施的,且该行为又造成受害人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的后果。犯罪嫌疑人李某既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又有客观行为,主客观相统一,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虽然犯罪嫌疑人李某投掷矿泉水瓶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石某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的后果,但犯罪嫌疑人李某与受害人之间无冲突,且事先不知道办公室内有人的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不具有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受害人石某的损伤只是李某投掷矿泉水瓶砸碎玻璃时无意造成的,应认定为意外。因此,应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1、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两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都对精神病、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强买闹事时投掷矿泉水瓶的行为虽然导致了石某受到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但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投掷矿泉水瓶时,事先不知道办公室内有人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害人石某所受损伤是犯罪嫌疑人李某基于耍威风、取乐的不健康动机造成的,石某所受损伤应认定为意外。故不应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两千元以上的或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强买闹事时只是打碎了超市办公室的一块玻璃,且该玻璃的价值没有达到两千元的立案标准,故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3、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的。超市虽然是公共场所,但李某在超市强买闹事,砸碎玻璃的行为并没有引起超市秩序的严重混乱,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情形。

本案的承办人在办理案件时,特意讯问了犯罪嫌疑人李某是否明知办公室内有人的事实,证实李某确实不知办公室内有人。而且根据现场勘查的照片也可以看出办公室的玻璃上有粘贴物,从外面根本不能看清办公室内情形。因此,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综上,李某在超市强买闹事,投掷矿泉水瓶砸碎玻璃的伤人行为,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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