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丰润区院提请抗诉,市院提起抗诉的王某某与苏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再审后,获改判。
2016年3月7日,苏某某因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索要未果,将王某某所有的小轿车一辆扣押在某厂院内。王某某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苏某某返还其非法扣押的车辆,并赔偿其自2016年3月10日租车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按每天200元支付的租车费用。2016年5月24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缺席判决,支持了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苏某某不服,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苏某某的再审申请。
2016年9月28日,苏某某因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丰润区院申请民事抗诉。丰润区院接到申请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详细调查,发现唐山市丰润区某汽车租赁站并无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中记载的租赁车辆。经丰润区院核实查明,王某某并未向唐山市丰润区某汽车租赁站租赁汽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遂向唐山市院提请抗诉。唐山市院经审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指令丰润区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
最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定原审判决苏某某给付王某某汽车租赁费每天200元过高,改判为每天60元,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