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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18-06-2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公诉刑不诉〔2018〕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庄**街**号,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小区**号楼。2017年9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杨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唐山市丰润区美洋酒吧内与被害人曹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在美洋酒吧门前厮打,被人拉开后。曹某某等人坐出租车欲走,在唐山市丰润区二局医院北侧十字路口红绿灯处被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杨某某拦住,陈某某、杨某某再次与下车的曹某某发生厮打,致使曹某某右眼框内、下壁骨折。2017年4月21日,经唐山市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7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曹某某各项损失5万元,曹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证人果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陈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了曹某某各项损失5万元,曹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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