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公诉刑不诉〔2018〕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月10日被丰润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7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营百盛加油站系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建筑器材厂西邻,2017年11月21日14时许,百盛加油站有大货车加油,张某某称加油大车挡到其厂子门口,遂阻止加油站员工加油,并上前抢夺加油枪。李某某发现后,上前与张某某抢夺加油枪,过程中李某某手持加油枪致张某某面部受伤。2017年12月15日,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颧面部软组织肿胀,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壹拾肆万陆仟元,张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