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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19-09-0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丰检公诉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6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1231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不符合羁押条件未执行刑事拘留,201912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1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1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2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3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11612时许,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塔曹庄村东路口,被告人骆某某与被害人尚某某因会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过程中骆某某用拳头殴打尚某某右眼及鼻子部位,致尚某某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结膜下出血。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尚某某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结膜下出血,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为被害人尚某某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秋华

20193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病历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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