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站已支持IPv6网络
当前位置:首页>>检务公开>>检务指南
举报控告申诉
时间:2015-06-1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来访须知 

1、控告举报接待室负责接待来访,统一受理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控告、申诉、自首和刑事赔偿请求。 

2、检察机关受理控告、举报依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及时受理转办,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举报提供法律咨询,积极宣传法律政策,并做好必要的解释疏导工作。 

3、检察长接待日,实行预约接待和适时接待。 

4、来访人员反映问题要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5、来访人员要求文明上访,不得无理取闹、侮辱、谩骂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室。 

6、来访人员不得围堵、冲击检察机关、不得拦截公务用车,不得阻拦院领导,影响检察机关的工作秩序。 

7、来访人员妨碍接待秩序的,要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送交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检察长接待制度 

检察长接待日及阅批重要来信是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定期接待、处理控告、举报和申诉的一项检察工作制度。检察长接待来访群众每月不少于四次。每月5日、15日、25日、30日上午83012点,下午230600为检察长接待时间,如遇节假日顺延。 

三、举报须知  

(一)受理举报的范围  

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受理群众或单位对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行为的举报。人民检察院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二)举报的方式  

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三)对举报人的保护  

1、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2、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3、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信函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  

4、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5.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如果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四、信访规定  

(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的信访事项  

1、反映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举报;  

2、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  

3、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4、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  

5、反映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6、反映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  

7、加强、改进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建议和意见;  

8、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二)人民检察院设立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信访工作,并设立专门的信访接待场所,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规定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三)信访事项的管辖  

1、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应当由本院管辖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以及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2、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信访人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提出的复查请求。  

3、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信访事项,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在受理后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四)责任追究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工作中,发现检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提出建议,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政工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五、申诉须知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送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不批准逮捕决定,是指因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 

六、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 

(201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办案质量,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开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根据办案工作需要,采取公开听证以及其他公开形式,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 

(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维护国家法制权威; 

(四)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包括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 

同一案件可以采用一种公开形式,也可以多种公开形式并用。 

第五条 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申诉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的;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 

(四)具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 

第六条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应当公开进行,但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公开审查的参加人员及责任 

第七条 公开审查活动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组织并指定主持人。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接受人民检察院邀请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称为受邀人员,参加听证会的受邀人员称为听证员。 

第九条 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书记员、受邀人员、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的其他人员,也可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 

第十条 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原处理决定或者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复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书记员负责记录公开审查的全部活动。 

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录音录像。 

第十一条 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受邀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受邀人员的回避由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对原处理决定提出质疑或者维持的意见,可以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问。 

第十三条 受邀人员可以向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相关人员提问,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发表意见。受邀人员参加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客观公正。 

第三章 公开审查的准备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征得申诉人同意,可以主动提起公开审查,也可以根据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拟进行公开审查的,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提请公开审查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十六条 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进行。为了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受邀人员,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以及案件基本情况,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告知受邀人员,并为其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二)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受邀人员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通知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对未委托代理人的申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 

(三)通知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并为其重新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四)制定公开审查方案。 

第四章 公开审查的程序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对涉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公开陈述、示证和辩论,充分听取听证员的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采用其他公开审查形式难以解决的; 

(三)其他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后、复查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邀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名单、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听证会纪律。 

(二)主持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会的议题。 

(三)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阐述原处理决定、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复查案件承办人出示补充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 

(五)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相互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对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进行辩论。 

(六)听证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提问,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 

(七)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对案件进行评议。 

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证据,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进行表决,形成听证评议意见。听证评议意见应当是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 

(八)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评议意见。 

(九)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记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审阅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听证记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三条 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评议意见,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案件的处理意见与听证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除公开听证以外的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参照公开听证的程序进行。 

采取其他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简化程序,注重实效。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误解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示证,通过展示相关证据,消除申诉人的疑虑。 

第二十六条 适用法律有争议的疑难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论证,解决相关争议,以正确适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 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答复,做好解释、说明和教育工作,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出现致使公开审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公开审查。 

中止公开审查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公开审查活动。 

第三十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举行过公开审查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三十一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举行过信访听证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申诉人,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中提出申诉的人。 

(二)原案其他当事人,是指原案中除申诉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 

(三)案件承办人包括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和复查案件承办人。原案承办人,是指作出诉讼终结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作出原复查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正在复查的案件承办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524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七、关于对实名举报人、控告人不服不立案和申诉人不服复查决定答复的暂行规定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实名举报人、 

控告人不服不立案和申诉人不服复查决定答复的暂行规定 

1、侦查部门对移送的举报线索经初查决定不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连同举报材料和调查材料,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移送本院举报中心,由举报中心答复举报人并送达不立案通知书,必要时可以由举报中心与侦查部门共同答复。举报人不服不立案决定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决定的院提出复议请求。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举报中心受理,举报中心可以要求举报人提供不服不立案决定的依据及理由,举报中心将复议请求及有关材料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侦查监督部门自接收复议请求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举报中心,由举报中心答复举报人并送达复议决定,必要时可以由举报中心与侦查监督部门共同答复举报人。举报人不服基层检察院复议决定提出的申诉,由市检察院举报中心受理后移送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自接收申诉材料之日起30 日内作出决定并送市检察院举报中心,由市检察院举报中心答复举报人并送送达申诉审查决定,必要时可以由举报中心与侦查监督部门共同答复举报人。举报人不服市检察院复议决定提出的申诉,由举报人按高检院《举报工作规定》向省检察院提出。 

2、初核情况的答复。信访接待室负责对控告线索初核情况的答复,信访接待室经初核认为控告失实的,及时答复控告人,做好释法说理息诉罢访工作;初核后将线索移送侦查监督部门查办的,信访接待室将移送侦查部门查办情况答复控告人。 

 3、对已立案的答复。线索移送侦查部门后,侦查部门立案侦查的,信访接待室根据侦查部门的回复答复控告人,必要时可以由信访接待室与侦查部门共同答复。 

4、对不立案的答复。侦查部门对信访接待室移送的控告线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该制作不予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信访接待室,侦查部门在送达不立案通知时,可以与信访接待室共同答复控告人。 

5、刑事申诉人不服本院复查决定的可以申请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 

6、控告人不服不立案决定,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院申请复议。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信访接待室受理,信访接待室应该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侦查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侦查监督部门自接收复议请求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信访接待室,由信访接待室答复控告人并送达复议决定,必要时可以由信访接待室与侦查监督部门共同答复控告人。 

7、控告人不服基层检察院复议决定提出的申诉,由市检察院信访接待室受理后移送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自接收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并送市检察院信访接待室,由市检察院信访接待室答复控告人并送达申诉审查决定,必要时可以由信访接待室与侦查监督部门共同答复控告人。控告人不服市检察院复议决定提出的申诉,由控告人按照高检院《举报工作规定》向省检察院提出。 

、刑事赔偿案件的确认 

(一)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未经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应进入赔偿程序。 

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 

1、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 

2、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 

3、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 

4、不起诉决定书; 

5、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 

6、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 

7、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8、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9、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 

(二)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1、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 

2、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 

3、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 

(三)请求返还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1、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釆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 

2、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 

3、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 

4、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四)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 (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五)在刑事赔偿案件受理阶段或者复议阶段发现原确认可能错误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通知案件原承办机关或者部门重新审查。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同时制作《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六)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对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的全部或者部分违法侵权事项,拟作不予确认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七)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收到案件二十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不予确认的决定,并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复杂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十日。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据批复作出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八)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应当依法进行刑事赔偿确认的案件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 

九、刑事赔偿案件的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1、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已经依法确认; 

2、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本院负有赔偿义务; 

4、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5、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 

6、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三)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并通知赔偿请求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未经依法确认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先向有侵权情形的机关请求确认; 

2、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3、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4、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5、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6、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对上列事项,均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填写《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十、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 

(一)对刑事赔偿案件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查终结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形作出决定: 

1、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给予赔偿的决定; 

2、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清,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3、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受理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计算。 

十一、刑事赔偿案件的复议 

(一)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预期不予赔偿、决定不予刑事赔偿或者对决定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二)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全面地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2、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3、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三)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1、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2、原决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3、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四)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人民检察院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十二、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 

(一)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赔偿决定的执行。支付赔偿金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执行。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即应执行。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即应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复议机关。 

(三)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经人民检察院依法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存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建议。 

十三、司法救助 

司法救助范围:对不起诉案件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予以救助: 

(一)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重伤,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犯罪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 

    因过失犯罪或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如精神病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可以参照本章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申请救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 

(三)是否已获得民事赔偿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被害人近亲属的,应提供与被害人的关系证明材料 

(五)当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办出具的生活确有困难的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制作成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完善,申请人提供有关材料确有困难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司法救助标准: 

    对申请人的救助金额应当以提出救助意见时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三十六个月的总额之内确定。 

    确定救助金额时,应综合考虑刑事不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害人对案件发生的过错程度、被不起诉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民事赔偿情况、申请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及其生活实际困难等因素。 

十四、依申请公开的内容 

1、刑事赔偿案件、刑事申诉案件受理的日期、办理进度、审查后的结论、相应的法律文书以及承办人等。 

2、当事人对实名举报不立案决定不服,要求公开办案情况、不立案理由和依据的。 

3、当事人对控告、申诉案件办理结果不服,要求公开理由、依据以及办理程序的。 

专题一
专题二
专题三
扫黑除恶
公益诉讼
检察护航民企发展
丰润检察微信丰润检察微信 丰润检察微博丰润检察微博
【红色印记】黄渤讲述:六面密印藏情报
【红色印记】黄渤讲述:六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箭厅街13号:电话:0315-5157270
技术支持:正义网 京ICP备10217144号-1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