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站已支持IPv6网络
当前位置:首页>>检务公开>>检务指南
刑事检察
时间:2015-06-1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逮捕条件 

  逮捕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2、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二、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程序 

  1、自收到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7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15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 

  2、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3、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4、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依法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时制作《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详细列明不(予)批准逮捕的理由、依据。 

  5、侦查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有错误时,可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人民检察院复核案件的期限是5日。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再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意见书15日作出复核决定。 

  6、在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环节中,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本院控申部门转送的信访事项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能超过30日。 

  三、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 

  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 

  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为了规范“附条件逮捕”的适用,经认真研究并报高检院领导同意,我厅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   

                                2013419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 

  “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 

    

  为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证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正确适用“附条件逮捕”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对于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重大案件,可以依法批准(决定)逮捕,并应当对侦查机关提出捕后继续侦查取证要求,经跟踪审查,认为证实犯罪所欠缺的证据不能取到或取证条件已消失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这项工作制度,可以简称为“附条件逮捕”。 

  二、本意见所指“重大案件”,是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 

  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下列案件,可以认为属于“重大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案件; 

  (二)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有组织犯罪和集团犯罪案件; 

  (三)故意杀人、抢劫、绑架、强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四)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案件; 

  (五)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涉众型犯罪案件; 

  (六)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犯罪案件。 

  三、对于上述重大案件,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批准(决定)逮捕: 

  (一)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 

  (二)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 

  (三)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四、“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是指依据现有已查证属实的证据,基本上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证据还略有欠缺或较为薄弱,需要在捕后进一步补充完善定罪所必需的证据。 

  对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明确规定“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形,不得批准(决定)逮捕。 

  五、“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是指经过进一步侦查取证,能够完善证据体系,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对此,需要结合全案现有证据和欠缺证据的情况以及侦查机关的侦查方案、取证技术和侦查能力等进行综合判断。所欠缺的证据已经灭失或者丧失取证条件,不具备补充完善证据可能的,不属于“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 

  六、“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指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所列社会危险性,或者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情形。 

  七、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具有适用“附条件逮捕”的可能性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书面说明案件有进一步收集、补充、完善证据的客观依据并提供补充取证的工作方案。必要时,可以就事实认定和补充取证听取本院公诉部门的意见。 

  八、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可能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的,可以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九、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说明证据情况和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的理由,经分管副检察长审核同意后,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十、适用“附条件逮捕”的,应当制作附条件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列明需要继续侦查的事项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连同逮捕决定书一并送达侦查机关。 

  十一、适用“附条件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批准(决定)逮捕后三日以内,将逮捕决定书、审查逮捕意见书和附条件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等相关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 

  十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十日以内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认为适用“附条件逮捕”有错误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十三、对于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取证情况进行跟踪审查。执行逮捕后第一个月届满前五日,应当向侦查机关了解继续侦查取证的情况;二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报送继续侦查获取的证据,对是否已经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制作审查意见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逮捕后是否就所欠缺的证据进一步侦查取证; 

  (二)已经获取的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犯罪; 

  (三)对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十四、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跟踪审查,认为侦查机关已经获取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并且侦查机关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十五、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跟踪审查,发现侦查机关未继续侦查取证,或者已经丧失继续侦查取证条件,或者在二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或者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逮捕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侦查机关执行。 

  对于未达到继续侦查取证要求,侦查机关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而不予批准延长的,或者侦查机关已经变更强制措施的,不再另行撤销逮捕决定。 

  十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决定撤销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五日以内将撤销逮捕决定书和理由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 

  十七、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执行逮捕后被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终止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宣告无罪的生效判决书后十日以内,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十八、未依照本意见规定的案件范围、条件和程序适用“附条件逮捕”,或者未进行跟踪审查,应当撤销逮捕决定而未予以撤销的,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案件被决定撤销、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终止诉讼的,应当认真查找原因和责任,对于执法中存在过错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九、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四、审查逮捕阶段充分听取律师意见实施办法(试行)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司法局 

  审查逮捕阶段充分听取律师意见实施办法 

  (试行) 

  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合法权利,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共同研究,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递交的书面材料或者通过会见受委托律师的方式,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的是否构成犯罪、有无逮捕必要、是否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无违法犯罪情形等意见的一种诉讼活动。 

  第二条  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案件管理部门)在收到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案件后,如果发现案卷材料里有律师会见函或者委托书之类的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或者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以下简称侦查监督部门)应及时告知律师该案件已到审查逮捕阶段。 

  第三条  审查逮捕期间,律师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听取律师意见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听取并要求律师在审查逮捕决定做出前提出。 

  第四条  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注明证据来源、收集方式并提供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 

  第五条  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签收并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 

  第六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受委托律师的资格进行审查,包括律师的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七条  侦查监督部门当面听取律师意见的,应当经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同意后,由包括案件承办人在内的两名检察人员参加。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应在办案场所和办公时间进行。检察人员在听取律师意见后,应当将听取意见的内容记录在案,并由律师签字确认,《听取律师意见笔录》附检察内卷。 

  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检察内卷。 

  第八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认真审查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结合侦查机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律师提出的意见进行分析判断,做出是否采纳的处理意见。 

  案件承办人应当将律师意见及是否采纳的处理意见记入审查逮捕意见书。 

  第九条  对于律师提供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材料,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转交侦查机关(部门)并将证据的来源告知侦查机关(部门),由侦查机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核实、调取。 

  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期限内已经查明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逮捕或者不捕的决定;尚无法查明的,在做出逮捕或者不捕决定的同时应当将律师所反映的材料随卷移送侦查机关(部门)并要求侦查机关(部门)继续侦查并跟踪侦查取证情况。 

  第十条  对于律师提出的犯罪嫌疑人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和意见,侦查监督部门可以自行或者通过侦查机关(部门)进行核实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采纳。 

  侦查监督部门以无逮捕必要为由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将律师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随侦查案卷一并移送侦查机关(部门),为侦查机关(部门)选择适当的非羁押强制措施提供参考。 

  第十一条  对于律师提供的侦查机关(部门)违法侦查的材料和意见,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后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启动侦查活动监督程序。  

  第十二条  律师提出意见的审查逮捕案件,案件办结后,案件管理部门或者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律师。 

  五、公诉案件审查起诉程序 

  1、审查起诉期限为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2、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3、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4、经审查后依法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六、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七、附带民事诉讼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八、不起诉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适用不起诉决定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确保审查决定不起诉案件的顺利进行,进一步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高办案效率,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节约诉讼资源,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刑事案件发案特点,保证不起诉案件质量,提出如下意见。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3条第1款之规定,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七)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之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第277条、第278条、第27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20条之规定,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独适用附加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案情简单,罪名单一; 

  (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犯罪事实以及认定罪名均无异议的;             

  (四)双方自行和解或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主持下自愿和解,积极赔偿损失,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或者被害人(包括被害人亲属)自愿放弃民事赔偿要求的;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的; 

  以上(一)(二)(三)(四)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五)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情形的。 

  第五条  对于符合上述第四条之规定适用不起诉的,暂定为以下几类案件: 

  (一)交通肇事案件; 

  (二)故意伤害案件; 

  (三)侵财案件。 

   第六条  关于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盗窃等几种犯罪案件不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情形: 

   (一)交通肇事案件 

  1、民事赔偿部分解决或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但未完全履行,未得到被害人谅解的; 

  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或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多次因交通事故被行政处罚的; 

  3、因酒驾、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 

  4、交通肇事逃逸的。 

  (二)故意伤害案件 

  1、主观恶性较深,有再次犯罪可能的; 

  2、犯罪情节严重,致人多处轻伤的; 

  3、使用利器凶器伤害他人的; 

  4、雇用他人实施故意伤害、恶意报复伤害他人的; 

  5、民事赔偿部分解决或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但未完全履行,未得到被害人谅解的; 

  6、因故意伤害曾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的。 

  (三)盗窃案件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3、盗窃金融机构的; 

  4、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优抚、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5、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6、扒窃、多次盗窃的; 

  7、曾因盗窃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的; 

   其他可作不起诉处理案件,由检委会决议决定。决议作不起诉决定的,报市院备案或经批准后生效。 

  第七条  本意见201431日施行。 

  九、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审理规定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审理规定 

    

  一、对于符合下列条件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二、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三、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六、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八、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九、适用独任审判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 

  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上程序可以简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公诉人可以不宣读起诉书、可以不讯问被告人,不询问证人、不出示证据、不进行法庭辩论等,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意见。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或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程序可以简化。但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可能判处死刑的;外国人犯罪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程序审理的以及有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的案件程序不得简化。 

  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适用建议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十、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 

  一、适用范围  

  (一)不起诉案件,是指审查起诉过程中拟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是为了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等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是否作不起诉处理提供参考。  

  (二)公开审查的不起诉案件应当是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准备作不起诉的案件。  

  (三)对下列案件不进行公开审查:  

  1.案情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  

  2.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  

  3.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查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4.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5.其他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  

  二、公开审查程序及内容  

  ()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符合公开审查条件的,应当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部门)有权对公开审查提出意见。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应根据案件情况提出是否公开审查的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由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应当在三日内答复提出意见的人员或者侦查部门。 

  ()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允许公民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对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 

   ()人民检察院在公开审查3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告案由、公开审查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  

  ()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在不起诉宣布室进行,至少两名检察人员参加,由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主持,书记员负责记录,并配备司法警察。在必要情况下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人民检察院在公开审查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部门)人员及其他参加人员是否到场,并宣布公开审查的纪律。 

  ()公开审查开始后,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即应当公布案件承办人和书记员的姓名,宣布案由以及公开审查的内容、目的,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主持人应当首先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阐述拟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但不需要出示证据。应分别询问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部门)人员是否提出新的证据。经主持人许可,上述各方可以对新的证据发表意见。 

  ()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以及是否应予不起诉,各自发表意见。主持人应当充分听取大家的意见。  

  三、制作笔录  

  公开审查的活动内容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认为记录有误或有遗漏的,可以请求补充或更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检察人员和书记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四、制作审查报告 

  ()公开审查结束后,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报告,写明经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情况、审查过程中各方一致性意见及存在的主要分歧,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建议和理由,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后,连同公开审查笔录,呈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建议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的意见》及《河北省检察机关公诉环节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办法(试行)》的规定制作风险评估报告,呈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为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参考。                                      

  十一、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施意见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依法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并结合我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主要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即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系不满二十五周岁在校学生的案件,以及被侵害对象为未年人的刑事案件。 

  第三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贯彻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全面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指定专人办理,并采取“捕、诉、防”一体化办案模式。 

  第五条 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应当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在各类媒体上披露可能推断出其身份情况的资料及个人隐私。 

  第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一)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实际,采取最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准确易懂,教育用语生动有效。 

   (二)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交待案件事实及自首、立功、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三)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检察人员参加。 

  第七条 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一)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二)做到“三区别”,即区别在校学生与社会未成年人犯罪,区别犯罪情节轻重,区别主观恶性大小,从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第八条 审查批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提出不批准逮捕的建议。 

  第九条 审查批捕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并根据案情提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建议。 

  第十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承办人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审查批准逮捕意见书》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进行具体说明。 

  第十一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一)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三)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 

  (五)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 

  第十二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应同时制作不捕理由说明书送达给犯罪嫌疑人及侦查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定期回访、帮教、跟踪了解其释放后的表现等情况。 

  第十三条 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讲明法律意义。 

  第十四条 提起公诉时,应当依法建议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并结合案情、未成年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等情况向法院提出恰当的量刑建议。 

  第十六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 

  第十七条 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进行公诉警示教育: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 

  (二)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剖析未成被告人犯罪的原因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和出庭参加诉讼的法定代理人一起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经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且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处罚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和人身危险性,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第十九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开宣布,并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诉等权利。 

  第二十条 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对其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五)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七)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充分阐述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法律依据。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并且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遇有下列情况,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可以及时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 

  (一)依法不应公开审理而宣布公开审理的; 

  (二)开庭或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而人民法院也未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予准许,未宣布延期审理,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四)法庭未详细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时,应当注意审查该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 

  第二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关卷宗材料进行特殊保存,不将相对不起诉决定书寄往涉罪未成年人所在学校、街道,以及对被判决后的未成年人进行回访的材料进行专门的文档封存保管。 

  第二十五条 定期对未成年人犯罪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对重点案件、重点问题撰写调研文章,并积极开展青少年维权活动,为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促进社会和谐而努力。 

  十二、依申请公开的内容 

  1、依申请公开的法律文书。 

  2因一个月内无法审查完毕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延长理由和依据 

  3案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公诉环节变更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要求公开变更强制措施的办理情况、理由和依据的。 

  4、案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不抗诉提出异议的,公诉部门对不起诉、不抗诉的法律文书予以说理。     

专题一
专题二
专题三
扫黑除恶
公益诉讼
检察护航民企发展
丰润检察微信丰润检察微信 丰润检察微博丰润检察微博
【红色印记】黄渤讲述:六面密印藏情报
【红色印记】黄渤讲述:六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箭厅街13号:电话:0315-5157270
技术支持:正义网 京ICP备10217144号-1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