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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时间:2015-03-1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任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张亚玲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14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张某在网吧上网时,拾到受害人蒋某丢失在该网吧内的钱包(钱包内有各种证件、银行卡等),后犯罪嫌疑人张某伙同任某找到田某(另案处理),预谋从拾得的信用卡取出现金。张某等人通过钱包内的身份证猜对密码后,任某与田某到银行的ATM柜员机用拾得的信用卡取出现金3900元,三人平分。分钱后任某去了外地,同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张某伙同田某到银行的ATM柜员机再次用该信用卡取出现金6200元,张某分得2100元。任某回来得知后向二人索要其应得的份额,但由于钱已被二人挥霍一空,任某第二次未分到钱。

分歧意见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任某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任某、田某用拾得的信用卡在柜员机上使用,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涉案金额为10100元,三人构成共同犯罪。因此,任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的金额是10100元,达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5000元的立案标准,任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任某与田某第一次取款的行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涉案金额为3900元;第二次张某与田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6200元时,任某在外地,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因此任某第二次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不成立。因此,认定任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的涉案金额为3900元,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5000元的立案标准,任某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能否认定任某参与第二次犯罪嫌疑人张某、田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6200元的行为。

首先,第一次取款时,犯罪嫌疑人张某、任某用拾得的他人信用卡在柜员机上使用,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因此认定任某信用卡诈骗的金额为3900元。

其次,第二次犯罪嫌疑人张某、田某用拾得的信用卡取出现金6200元时,任某身在外地,其并不知情也未参与第二次信用卡诈骗,因此,认定任某第二次参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证据不足。

最后,任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本案中,由于认定任某参与第二次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行为证据不足,因此任某只参与一次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取款的行为,涉案金额为3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为5000元,犯罪嫌疑人任某未达到立案标准,因此任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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