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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谁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时间:2018-06-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该解释是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适用问题所进行的说明解释。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不断发展,信息网络成为每个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拉近人与人之间的距离,但是也使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变得愈加便捷。 

   

  因此,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社会生活中开始被频繁适用,适用过程中一些实践疑难问题随之显露。 

   

  该解释的出台正是为了解决此类问题,更好保障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与此同时,为了切实有效把握《解释》的基本精神与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从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办理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中,选取了韩某等典型案例发布,以期结合实践案例使得《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更加有效合理。 

  在此,笔者选取最高检发布的6个典型案例之中的一个进行分析,以期通过案例,说明《解释》的颁布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实践运用产生哪些影响。 

  基 本 案 情 

   

  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1日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原在某信息技术服务公司工作便利和通过QQ群交换等途径,非法获取楼盘业主、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民等姓名、电话、住址及工作单位等各类信息共计185203条,上传存储于“XX微云”账户。 

  

  后通过QQ群发布信息,将上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他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 

   

  2016年9月30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郭某某批准逮捕。12月30日,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7年1月11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此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个典型案例,从以下角度,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特殊主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数量达到一般主体立案追诉标准一半以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利用恶意程序批量非法获取网站用户个人信息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解释。 

   

  本案则是从“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角度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的阐述。 

  

  司 法 实 践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郭某某原任职于某信息技术公司,在其工作过程中接触并获取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联系电话、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并将其所获取的大量公民个人信息传输于个人网络存储账号,辞职后利用网络聊天软件进行了此类信息的交换,并以牟利为目的出售。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于在提供服务、履行职责等从业过程中取得公民个人信息,再出售给他人的行为有着更为严厉的规制,这是因为此类行为有着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会造成更坏的社会影响,因此刑法对此类行为规定了相对于一般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更为严重的刑事后果。 

  刑法手段维护信息安全 

   

  另外,除了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那么,是否可以引申考虑 

   

  在本案中,即使郭某某并未有将其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出售给他人的行为,而仅仅是实施了其职务过程中收集大量的此类信息,并为其个人而保存的行为,按照《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也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制区间,应当定罪处罚的。 

  

  当前,随着信息网络科技的发展,各行各业的信息电子化十分普及,公民个人信息的易得易被侵犯的问题日趋严重。 

   

  除了诸如酒店、快递等各类服务类行业会大量接触到公民的相关个人信息外,相关政府机构、金融行业、电信机构也会在其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接触并获得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而其单位、公司的个别员工为了获得非法利益违反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将在工作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出售或提供给他人的情况时有发生。 

   

  此类行为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正常工作生活造成了严重威胁,应当予以严格的规制与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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